《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是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而制定本条例。全文共六章四十三条。
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1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 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区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司法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明确内设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经费。第八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应当全额留给公共机构,专项用于节能工作的开支。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节能规划与管理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旗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苏木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年度,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到本级公共机构。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节能联络员负责本单位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分析汇总和反馈工作。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与定期分析。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对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进行集中整合。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及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委托节能服务机构每2年进行一次能源审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和监督检查情况,对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动我省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运行成本,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体系和协调机制,设立专门工作岗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增强节能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节能改造等支出纳入省节能专项资金统一管理。第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第八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负总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节能目标和指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二章 节能规划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市、县、自治县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及实施方案,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辖区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第三章 节能管理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人员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耗计量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和使用经检验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监测、统计、公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能耗状况。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四川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省级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统一部署,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公共机构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综合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公共机构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纳入节能目标管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按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科学合理地制定包括水、电、煤、油、气等内容的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信息化管理平台,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定期统计并通报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耗统计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范围、指标口径、计算和分摊标准,指定专人记录能源资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进行能源消耗状况分析,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和监督检查情况,对能源消耗量大和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能源审计。第十一条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
公共机构应当与节能服务机构签订能源管理合同,约定节能目标,明确服务内容,并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管理协调机制,将公共机构节能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五条 县(市)以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本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六条 县(市)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并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提高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
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工作,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本级公共机构、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应当签订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包括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及节能具体措施等内容。第八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考评内容。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节能工作联络员。节能工作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提出改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按时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能源消耗情况分析报告。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如实记录能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帐,及时掌握用能情况。第十条 县(市)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本级公共机构年度能源消耗信息,并向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
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建立全区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统计信息化管理平台,定期统计分析全区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拟定年度能源消耗定额指标,并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县(市)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公共机构年度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整合和优化配置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建立健全电子政务和无纸化办公制度,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缩短会议时间,利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第十三条 县(市)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使用节能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第十五条 除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规定的节能措施外,公共机构还可以采取分区域分时供电及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等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节能的规定。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制度,控制车辆数量;
(二)按照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和单车油耗定额,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节油奖励制度;
(四)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
(五)推进公务用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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